<span class='title_c'>网店擅用电视美食节目***做广告是否侵犯肖像权
案件介绍
李某是当地知名厨师,应邀在当地电视台美食节目中演示了土鸡炖蘑菇。播出后不久,李某发现自己在这期美食节目中演示的土鸡炖蘑菇的***被展示在甲公司某宝店铺销售蘑菇干的页面,***虽经截取,但***中李某面部形象仍清晰可见。李某从未同意该店铺使用自己在美食节目中展示的个人形象,认为自己肖像权受到侵害。
案件分歧
本案中对甲公司擅自使用美食节目***做广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作为嘉宾参与美食节目,其在节目中的肖像权等权益已经自然让渡给电视台,李某应该预料其在节目中的表演会被广泛、无偿地为社会大众所知悉,因此,甲公司在运营的某宝店铺使用美食节目的***,未取得电视台的授权,不构成侵害李某的肖像权,而构成侵害电视台的版权。
第二种意见,李某参加电视台美食节目,应视为李某许可节目制作方通过拍摄等方式使用其肖像,但该授权行为并不等同于李某同样许可在某宝店铺中使用载有李某肖像的节目***。甲公司在某宝店铺中使用载有李某肖像的美食节目***,显然是出于商业目的,该行为既未经肖像权人李某的同意,亦未取得电视台的授权。因此,甲公司侵害了李某的肖像权。
结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
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具有人格权共有的绝对性、专属性、排他性等特征,肖像权人对其肖像既享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也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李某受邀参加电视节目,应视为李某许可电视节目制作方通过拍摄等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但电视节目制作方以外的主体对电视节目***进行剪接后使用,仍应取得肖像权人李某的许可。甲公司在某宝店铺中使用载有李某肖像的美食节目***,显然是出于商业目的,该行为既未经肖像权人李某的同意,亦未取得美食栏目的授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甲公司侵害了李某的肖像权。
【文章仅供交流学习,图片来自pixabay、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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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营销侵犯肖像权是否属于合法行为?
在我们国家,我们公民的肖像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不合法的行为受到侵犯应该***取手段,那么 新媒体营销 侵犯肖像权 是否属于合法行为?根据相关的规定来看,如果新媒体在运营期间未经他人允许而使用肖像的,那么就构成了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具体我们来一起来详细了解。 根据相关的说 法规 定,未经他人允许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就构成了他人的 侵权行为 。 一、肖像权的内容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 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 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所以本篇文章是讲述有关肖像权的基本含义,以及什么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的,那么这也就能够提醒我们广大读者,应该适时的辨认新媒体营销侵犯肖像权是否属于合法行为,这样我们才能够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伤害。
拍***算不算侵犯肖像权
要根据情况来看,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
1、未经本人同意;
2、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如果录制的***具备以上两个要件则构成侵犯肖像权。
一、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二、侵权的赔偿标准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